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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发布时间:2023-08-22 09:29 来源:南陵县人大 发布者:颜开 浏览次数: 字体:【  】 分享到:

南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98年4月29日县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

会议通过;1999年11月12日县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3年3月21日县十八

届人大县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南陵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任免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凡依法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推选代理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决定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和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县人民政府县长和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分别从本级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理的人选如果不是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先决定任命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为代理的人选。

任命副职和决定代理可以在一次县人大常委会上分两次进行。代理县长、代理监委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监委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本届内,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总数不得超过本级人民政府副职的半数。

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九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机关在下次县人大常委会上继续提请任命,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五日前,将正式书面报告、干部简明信息表、任免理由及其他需作说明的材料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人事工作机构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后,由提请机关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拟任人员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被任命的人员要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任命。

第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提请人应到会介绍拟任人员的情况并作任免说明。拟任人员须到会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对被提名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在会上作供职发言。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答复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十六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县人大常委会表决之前要求撤回的,县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用无记名投票、电子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表决。决定任命、任命、撤销职务的用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表决。免职、辞职、决定代理职务的可用举手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应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任免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所有的任免表决,须经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无记名表决前,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出2名监票人,在工作人员中指定2名计票人,计票完毕,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后,即向提请机关发任免通知,并予以公布。通过任命的人员,及时颁发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期至本届县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新的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在县人大常委会换届后,如职务未变动,不需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任期与县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在两个月内由县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予以任命。

第二十二条 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不变的,不需重新任命。

第二十三条 凡须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之前,提请机关不得对外公布;如因工作变动或任职年龄到限,应先经县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离任,任免时间,以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时间为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逝世的,所任职务自行终止,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将其死亡日期及原因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所在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所属机构撤销的,原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机构合并的,应重新办理任免手续。

 

第五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予以公布,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需撤销职务的,可以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提请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也可以由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撤销职务。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所任干部的实绩、执法、廉政等情况要进行跟踪了解和监督,可通过述职评议、听取工作汇报、视察检查工作、依法质询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